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基本上仍属主观诉讼的范畴,虽然新法为客观诉讼留下制度空间,但目前仅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例。
作者简介:李忠夏,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院若发现相关立法文件可能涉及违宪,可以立即暂停案件审查,并将案件提交至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筛查,以便决定是否向宪法委员会呈交违宪审查的提请。
与此相应,国家权力配置也围绕这一制度转型进行了调适。但就内涵而言,民主集中制却发生了实实在在的改变,这种变化同八二宪法以来国家权力运行结构的变迁息息相关。第三,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合作、相互配合。[47] 最后,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合宪性审查权,同样会对从属于行—政维度中的权限争议,即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即使是1982年宪法通过后,议行关系处于相对平衡状态,但党政之间的关系、国家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立法的合宪性等方面一直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
合宪性审查制度应以维系议行关系的平衡为功能定向,围绕效率与约束的双重目标,在政治层面和法律层面发挥双重功能。相关审查涉及两方面内容:(1)要审查立法在内容上是否符合政党意志。作者简介:程琥,法学博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行政法治对于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停留在满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上,还难以从更深层次上对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三)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重构 当前伴随行政权的膨胀和扩大,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对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这两种思路都有其合理之处,不管哪种思路都旨在消除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标准在适用中出现的混乱和模糊。[xii]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30页。
二是囿于这一时期法治状况和执法水平等诸多方面条件限制,法律对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往往停留在满足形式合法性的层次上,还难以提出更高要求。也就意味着对该违法行政行为无须进入实质合法性审查。
过宽,虽然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第二种观点认为,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合理性审查原则在原则体系上是一种并列关系,互不排斥,因此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相提并论,共同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观点不在少数。在这6种违法情形中,有的属于形式合法性审查范畴,比如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有的属于实质合法性审查范畴,比如滥用职权、明显不当。[xxxi]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74页。
[xxi]而滥用职权在中国语境中有其特定内涵,特别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滥用职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被正式增设在《刑法》中,此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实质法治则强调法治的目的性价值,追问实质合法性,主张政府和民众都要守法,追求法律背后道义原则的实现,关注社会正义和对人权的尊重。[xxix]参见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原《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分一直存有争议,实践中对于二者的把握标准也不统一,存在较大随意性。
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正当性审查,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裁判的社会效果。在历史长河中,法治经历了从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发展过程。
[xxviii]换言之,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注重硬法的严格遵守,更侧重于对法律文义的解释和应用、法律和事实推理,以及形式逻辑的运用。
新时代行政法治面临许多新情况新变化,这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课题,对合法性审查原则提出新要求。[ix]这一时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恢复重建和迅速发展时期,是行政法制建设得到快速发展时期,此时也是形式法治发挥重要作用时期。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一批重要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保证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与司法审查有法可依。为积极适应WTO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2014年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则将司法解释成果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定。[xxxiii]为回应社会各界对合理性审查的呼声,《行政诉讼法》在修改中增加了明显不当,并且把显失公正全部修改为明显不当。[xxi]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二)形式法治与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法治建设走过了40年的光辉历程。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一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这一时期的立法工作重在解决有法可依问题,强调宜粗不宜细,重视法律的形式要件,突出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追求的是形式正义和裁判的法律效果。
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边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这无形中更增加了合法性审查原则适用难度。
[xxxv]参见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xiii]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被明确作为十四条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从概念上讲,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主义和实质法治主义尚无权威性定义和一致的共识,但对其基本涵义、价值的解释仍具有较强的共同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规章。
软法有硬法无可比拟的独特优势,软法所具有的开放性、参与性和灵活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硬法存在的天然缺陷。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经过30年的创新发展,目前发展进入了又一历史拐点。
面对实质法治的挑战,当前对于合法性审查原则存废有较大争议。事实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不能完全割裂开来,合法性审查内在地包含着合理性审查。
随着实质法治阶段的到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界限日益模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划定面临着内在张力,合法性审查范围应否突入合理性审查领域,这亟待研究明确。[xvii]参见于宁杰: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几点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行政机关是否做到依法行政,这就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与这一时期形式法治相对应,我国行政法治注重强调行政行为形式合法性,要求行政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即可,无须考量法律本身善恶、执法效果以及公众接受程度问题。总之,行政行为从形式合法性向实质合法性的转变具有客观必然性,实质合法行政是在优化形式合法行政的基础上应运而生,与实质合法行政相适应,当前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必然需要从形式合法性审查标准向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转型。审查对象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分。
新《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xxxiv]并且,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没有明确合理性审查原则,是因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基本原则,如果将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并列规定,等量齐观,不仅会影响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地位,也可能导致不适当地侵越行政权力。
[xxiv]行政裁量无处不在,行政裁量普遍存在于行政行为全过程,行政行为本质上就是行政裁量行为。1.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明晰司法权与行政权权力边界的根本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并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新《行政诉讼法》尽管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标准,却仍然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变,这种修改初衷在于,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全面的合理性审查却又偏离诉讼制度定位和实际情况。